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附民,6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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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賴麗雲
上列被告因被訴恐嚇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前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身心長期處於緊繃狀態,時常睡不安穩,出門亦時常害怕,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第3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罪一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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