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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龍良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洪龍泉」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龍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洪龍泉」之記載,顯係「洪龍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洪龍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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