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08,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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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塘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游榮未靠邊行走於該處,被告林水塘為超越告訴人游榮時,不慎車輪輾壓告訴人游榮右足,導致告訴人游榮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水塘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榮告訴被告林水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水塘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林水塘與告訴人游榮於本院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游榮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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