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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4 至5 頁;
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本身患有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肝硬化合併貧血與黃疸等病症,其父親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其母親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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