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2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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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灶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文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文灶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朱晉南、劉建忠飲酒後,再央請友人鄭幸玉載其同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之友人住處後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04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晉南、劉建忠、鄭幸玉上路,一路車行不穩,嗣於當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東端圓環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島後再擦撞橋邊護欄後始停下,案經鄭幸玉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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