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25,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達受僱於其友人擔任司機載送學生上、下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劉偉達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學生欲前往學校上學,沿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壯六路8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且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郭姵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劉偉達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郭姵吟左肩與劉偉達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郭姵吟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姵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吟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郭姵吟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50014365號函之證據能力,惟該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並以函附書面鑑定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復係根據診治醫師、醫護人員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發生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對方騎太快又沒有看路,當時我已經有減速,對方事故後去醫院,醫生說沒有什麼大礙,我不知道他受的傷是不是診斷書所載的樣子。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姵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不是如診斷書所載,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當日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該為於105年7月18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6067號函附急診病歷、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以:「病患當日是經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且當時主訴、病歷皆記載為車禍。

依傷勢部位,程度評估為車禍造成的機率很高」(見本院卷第54-5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他(即告訴人)的左肩撞到我的鏡子沒有錯,應該是撞到……我看他還可以走路、還可以打電話,我看到他左肩有小小的擦傷而已」(見本院卷第78頁),此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肩部挫傷」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位置在其左肩,就醫後僅有吃藥治療,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載相符,故本件應可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另辯稱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轉彎時騎太快沒有看路,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看到他的時候是20幾公尺……我看到他的時候有按喇叭,還有閃到右邊,那一、二秒的時間,我趕快轉過來,緊急煞車,他就撞上來了」(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緣2.5公尺,車輛左前方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緣3.1公尺,而該路段路寬為5.8公尺,若被告所述為真,在看到告訴人後有右轉閃避,則其原本駕車行進位置路線,應扣除看到告訴人車輛後右轉的距離,以其車輛左後方位置計算,被告所駕車輛固然已略為靠右,但以全路路寬5.8公尺計算,被告已駕車跨越路面中間;

若以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計算,該刮地痕距離道路左側路面邊緣為2.3公尺,也已超過道路中間。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車速過快,但以現場所留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6.7公尺觀之,告訴人車輛並非過快,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行進或危險駕駛之事實。

㈣被告又以其在無畫邊線的道路儘量靠右行駛,右邊要讓出一點空間讓機慢車或行人使用,何況要進入彎道,不可能靠牆行駛,並提出現場其他車輛行進錄影檔案為證,但在此種狹窄,未劃設任何標線的路段,車輛交會時均應小心靠右行駛使雙方安全通過,況當時被告右側並無任何機慢車或行人,距離彎道尚有20餘公尺,無不能更靠右側或行駛至跨越路間中間之必要,不能以他人在無會車情況之駕駛行為反證本件自己並無過失。

㈤被告再以車禍鑑定委員會的報告有失公允,並提出與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之錄音檔為證,惟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僅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法院仍得綜合全案其他事證通盤考量,不受鑑定委員會認定之拘束,況鑑定委員亦認定告訴人有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被告並未舉證鑑定委員會有何顯失公允之狀況。

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郭姵吟雖同有未靠右行駛之疏未,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受僱於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學生上學,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本院卷第82、83頁),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即自行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所受傷害並非甚重,被告坦承有發生事故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