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3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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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均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晋均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號國立宜蘭大學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自行車過斑馬線之告訴人林嵩森,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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