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承璋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楊金蓮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被告被告雖認本件告訴人停在路中間,也應該負擔一點責任
-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五、告訴人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8日診字第000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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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璋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五結中路3段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在楊承璋之前於該處停等紅燈,楊承璋見楊金蓮在其前方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輪打滑而碰撞到楊金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楊金蓮因而倒地並受有臀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蓮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該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並以函附書面鑑定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被告雖認本件告訴人停在路中間,也應該負擔一點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告訴人所停位置固然與前方號誌仍有一段距離,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轉頭看後方來車,回過頭來看到前方有機車就急煞,導致我後輪打滑,碰到前車」(見警卷第1頁背面),可見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保持有安全煞停之距離才會發生事故,且事故發生之中正路3段路面寬闊,縱有告訴人將車停等於路中,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距離,也可輕易避開,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過失存在。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穿著公司制服,應該符合業務過失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的工作是在麥當勞打工的時薪人員,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製作漢堡、薯條炸製、接受點餐、備膳,當天是下班時間幫朋友的忙,去調公司的貨,平常公司調貨是由公司貨車運送,分店間調貨很少是由時薪人員去做(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當日固然是穿著公司制服,為公司調貨而騎車上路,但調貨並非被告平日工作項目,該公司及被告亦非慣常以此方式調貨,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不符,不能以被告偶然一次行為即認此為執行業務。
五、告訴人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日乙診字第22146號診斷證明書及雜誌影印資料,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尾骨疾患、臀部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7-60頁),惟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主述因104.7.18發生車禍,導致上述病情,無法平躺,左腳麻木」,由醫囑記載,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病症,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無明確證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囑言則記載:「於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22日至門診就診」,更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甚遠,亦無任何醫學證據可認定此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臀部壓砸傷之傷害(見警卷第8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告訴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重,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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