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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昆憲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巷00弄○○○○路○段0巷○號誌、未劃分向線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曾文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復興路三段1巷騎至該路口,遭被告洪昆憲駕車不慎撞擊其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洪昆憲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案經告訴人曾文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洪昆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文弘告訴被告洪昆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洪昆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洪昆憲與告訴人曾文弘於105年6月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曾文弘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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