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41,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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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建瑋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與大埔五路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黃奕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側外踝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上頷骨及眼眶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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