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42,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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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天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復興路上由告訴人余沼澤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余陳貴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沼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肋骨骨折血胸、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余陳貴美則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肝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及雙下肢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5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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