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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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錦連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對張錦連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錦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錦連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2年度羅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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