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4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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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錦生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環市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燈號仍貿然闖越,適有在其上開車輛前方與其同向之林欣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紅燈燈號誌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徐錦生所駕前開汽車車頭自後撞擊林欣宜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林欣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徐錦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宜之父林祥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4、5-7、42-43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相卷第8-11、42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死者林欣宜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附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12-14、15-26、31-32、55-59、60-64頁)。

亦據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偵卷第12頁反面)再被害人林欣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1、44-52、65-92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撞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遵行紅燈燈號誌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林欣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欣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徐錦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林欣宜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欣宜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人員前往醫院處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卷第29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父母及論及婚嫁之男友痛失至親、被害人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本應予以重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台幣1千餘元,家中有高齡7、80歲之父母待其扶養又需負擔外勞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對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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