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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淩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銘淩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阿義的店飲用紅露酒及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天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浩天自上開地點出發,因2人在車內吵架,王銘淩遂將車輛駛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經王浩天檢舉王銘淩酒後駕車,始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浩天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再度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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