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5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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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誼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誼貞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在上開車輛後方由江晨瑜所駕駛搭載李家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江晨瑜當下雖未發現身體不適,惟自104年12月3日起前往醫院就診後,發現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揮鞭損傷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江晨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誼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晨瑜(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2頁)、證人李家嫻(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1至4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醫師說明表(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見調偵卷,第11至35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下雖未發現身體不適,惟自104 年12月3 日起前往醫院就診後,發現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揮鞭損傷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與告訴人均向員警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並配合員警製作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8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且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且願賠償10萬元,已見悔過之意,僅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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