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5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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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林君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君諺對黃新凱提出過失傷害、被告黃新凱對林君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黃新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君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當庭並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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