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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間10許時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啤酒與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去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6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竟不慎自行撞擊道路旁邊之消防栓而倒地受傷,經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該醫院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及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4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造成自撞摔車之車禍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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