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6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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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金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B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往同市康樂路方向行駛,同日九時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六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惠子騎乘車牌號碼○○○─KSG號機車在其車前停車並以左腳撐地,仍逕行駕車自陳惠子左側經過,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陳惠子之左腳,造成陳惠子受有左足第三正方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戴金和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親至警察機關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惠子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金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惠子騎乘機車已在其右前方停車並以左腳撐地,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駕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導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三正方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無誤。

綜上,被告戴金和因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陳惠子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金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其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親至警察機關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因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及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本已達成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千元,竟於允諾旋於一小時內折返再當庭交付賠償金後,失信於告訴人且失卻聯繫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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