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6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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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逸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1日上午11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途經國道五號北向41.3公里路段駕駛之車輛故障停放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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