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7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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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燕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秋燕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往利澤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巷○號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適有林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左方支線道駛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林俊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胸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症、高血鉀症、菌血症、尿瀦留及腦傷導致失智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嗣羅秋燕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林俊祥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儒鴻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林俊祥之子林承漢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秋燕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巷○號誌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致與左方支線道駛出由被害人林俊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林俊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胸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症、高血鉀症、菌血症、尿瀦留及腦傷導致失智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林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上均參見警卷第10-12頁)、現場照片38張(參見警卷第16-25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14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害人林俊祥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

且經本院當庭履勘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林俊祥由左方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筆錄)是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致與被害人林俊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林俊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胸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鈉症、高血鉀症、菌血症、尿瀦留及腦傷導致失智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林俊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5年5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45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6-18頁),益徵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當應確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致與被害人林俊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林俊祥人車倒地受重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俊祥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林俊祥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查本案肇事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林俊祥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儒鴻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致與被害人林俊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林俊祥人車倒地受重傷,其行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非輕,暨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且因被害人要求巨額之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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