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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志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雪峰路路口欲右轉雪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陳孟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林英志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因閃煞不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陳孟廷前開機車車頭擦撞林英志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擋泥板,致陳孟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英志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孟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英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廷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陳孟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孟廷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陳無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需扶養高齡68歲之老母、70歲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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