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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峰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路邊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線,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並欲迴轉,致與由告訴人李明慧所騎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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