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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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茉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茉家於民國104年8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傳藝路)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適有黃雨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慧禎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往中山路)行駛,洪茉家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輪胎遂擦撞黃雨謙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撞擊之反作用力使黃雨謙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右後方退行車尾撞擊其右後方之1296號路燈,導致黃雨謙受有胸部挫傷(經本院審理後具狀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乘客周慧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慧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茉家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經過,除據被告洪茉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慧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黃雨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周慧禎因本案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勢,除據告訴人周慧禎指述明確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104年8月5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104年8月6日)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5年4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當足認定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周慧禎第一次就診時診斷證明書僅有胸壁挫傷、就診時沒有做電腦斷層,故質疑周慧禎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云云;

然查,所謂腦震盪係指最輕微的頭部外傷,而發生腦震盪,頭部不一定要受到撞擊,像緊急剎車這類易造成頭頸部快速前後甩的突發狀況,也可能使腦部因快速撞擊頭骨而產生腦震盪,而其通常症狀是頭痛、噁心、全身無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嗜睡等,但意識始終保持清醒,且一般而言若昏迷指數為15分意識清醒、病人只有頭皮傷、輕微頭痛、頭暈,只需觀察即可,不需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此一般醫學常識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函文內容,告訴人周慧禎之傷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僅係有頭暈、失眠、噁心等症狀,意識均為清醒,則告訴人周慧禎指陳於案發當天尚未感到頭、頸部不適,於隔天上班才感覺頭頸疼痛再度就醫等語,應可信實,亦即告訴人周慧禎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應可認定。

被告前揭指摘,洵屬無據,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黃雨謙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跨越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開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導致與黃雨謙車輛擦撞,使乘客即告訴人周慧禎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舉措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行駛之黃雨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使乘客周慧禎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程度非輕,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周慧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黃雨謙受傷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本件黃雨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雨謙已於105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係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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