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8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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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宗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67巷往金湖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志成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志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往志成路方向行駛,適有邱○祥(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志成路往金湖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邱○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撕脫傷併皮膚壞死併右足肌腱攣縮、右足第2、3、4趾肌腱斷裂、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

嗣徐榮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祥、邱○祥之母林○君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榮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約新臺幣7萬元之理賠外,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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