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8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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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玉鵬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購物。

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處時,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翌日(31日)凌晨0時2分許,對許玉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10、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曾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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