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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志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宜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入監,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5年4月30日晚間6時多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鵝肉攤飲用紅露酒、米酒等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105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前往購買香煙,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欲返家,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志路段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於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路段攔停,發現賴志吉身上有濃濃酒味,即於5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車主賴志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復於98年間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98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本次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購物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工作(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兄、弟各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7亳克之酒醉程度,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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