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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正清為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工廠駛出該處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間,然天氣晴且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違規左轉逆向行駛,適李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以書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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