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9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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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育成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路○○設○○○○○○○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欲逕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吳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富農路(幹線道)行經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遭被告歐育成所駕小貨車撞擊而人車落入一旁排水圳,致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吳冠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冠明告訴被告歐育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當庭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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