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9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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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隆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住處飲酒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號機車返家。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路五六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文隆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羅交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復於一百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一百零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因多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竟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騎車返家,洵然未見悔悟,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送貨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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