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95,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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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G-702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馬賽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且其前方已有他車正停等紅燈,竟疏於注意,仍以高速向前行駛,致其車撞及前方由江進榮駕駛載有其妻游玉琴與兒子江○軒(12歲)、女兒江○又(8歲),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使游玉琴受有胸部、腰部扭傷之傷害,江○軒受有左側股骨、頸骨裂傷併脫臼之傷害,江○又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經被害人江進榮、游玉琴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進榮、游玉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進榮、游玉琴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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