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01,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光和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自己經營之攤位飲用500CC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送友人返家,於回程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發現葛光和身上有酒味,遂對葛光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葛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光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堪認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4月28日、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之105年5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為第四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9亳克之程度,仍再騎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搭載友人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

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從事賣燒烤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僅有1人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電動自行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59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