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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翠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翠連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同巷道與東港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間,惟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而騎車在該巷道口逕行逆向左轉而行駛於東港路上,因而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黎氏青草(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至該巷道口之重型機車右手把,致告訴人黎氏青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右胸壁、右膝及右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黎氏青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謝翠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黎氏青草告訴被告謝翠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翠連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謝翠連與告訴人黎氏青草於105年8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謝翠連並當庭撤回對被告謝翠連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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