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0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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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璋
被 告 張免
輔 佐 人 林易伸
林月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191甲線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林東璋亦於104年11月2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1甲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張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頸椎第一及第二節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東璋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東璋、張免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東璋、張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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