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08,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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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正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江泓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右前方黃仁威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二車遭撞擊後,又分別追撞同向前方由翁聖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余嘉綾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茂並因此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醫護人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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