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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政燁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方之行車動態,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李玉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李玉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政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李玉霞告訴被告李政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政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李政燁與告訴人張李玉霞於105年1月15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李玉霞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105刑調字第004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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