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1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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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君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路外空地起步駛出進入車道,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吳焰發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焰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複雜性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前額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維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焰發告訴被告王維君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焰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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