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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毓鈞告訴被告藍韋翔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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