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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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往同鎮南門路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同鎮體育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前車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以致撞及同向右側由何敏瑄騎乘之車牌號碼○○○─○○○號機車,造成何敏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背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其於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何敏瑄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玉玫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於閃避前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以致肇事,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其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一0五0000三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考,是被告因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右足背深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玉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其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認其係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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