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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圳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圳長於民國105年1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左轉崇聖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而駕車在該路口並逆向行駛於崇聖街上,因而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林清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至該路口之輕型機車車頭,致林清才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經被害人林清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清才告訴被告吳圳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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