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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國振於民國105年2月9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往梨山方向行駛,行至87公里500公尺處,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鄭宗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自摔於路旁,並受有左側上肢、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肩、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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