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對面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至同日22時50分許結束後,竟從其友人上開住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有夜間行車車燈未亮之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生活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