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2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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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燦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五結鄉文德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少年何○庭騎乘於電動自行車後座搭載乘坐於該電動自行車前座之告訴人即少年鍾○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五結鄉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少年何○庭所騎乘之前開電動自行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少年鍾○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膝肥厚疤痕1x1公分、左小腿疤痕與皮膚纖維化,約4公分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腹痛、腹瀉等傷害(少年何○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少年鍾○榆已於105年8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少年鍾○榆並於105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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