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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芬於民國105年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公園二路與親河路2段88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林麗卿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親河路2段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鎖骨、前臂骨折及右大腿、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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