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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婷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圖便利,逕將其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56巷與東港路34巷110 弄之交岔路口,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同向車輛通行;
適有高梓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5弄由北往南欲駛入東港路34巷110 弄,行經延平路56巷與東港路34巷110 弄之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復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前述已有黃建福因違規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岔路口時,高梓婷為能閃避黃建福之小客車而未靠右行駛,致其機車與對向駛來、由劉嘉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東港路34巷110 弄南往北行駛至該岔路口)發生碰撞,劉嘉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上肢挫傷導致掌骨筋膜(第1 到第5 )掌骨廣泛性損傷併水腫等傷害。
嗣高梓婷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嘉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高梓婷、黃建福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黃建福於偵訊中雖曾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高梓婷與告訴人劉嘉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上肢挫傷導致掌骨筋膜(第1 到第5 )掌骨廣泛性損傷併水腫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縣頭城鎮衛生所、陳春光中醫醫院、照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6 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5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審諸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高梓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勿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9398-RM 銀色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巷道岔路口,影響車輛視線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高梓婷騎乘機車時未能注意靠右行駛、被告黃建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不得停車而仍停放在前開岔路口,復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高梓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高梓婷、黃建福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20萬6427元,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高梓婷亦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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