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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月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月香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JJ-298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 段○○○○○○○○○路段000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告訴人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亦欲迴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秋霞告訴被告顏月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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