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4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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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錦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其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至同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拖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0號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錦銘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錦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已多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竟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騎車上路,洵然未見悔悟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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