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5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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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佩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佩涓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圳路往冬山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寶圳路與美和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應注意其車道上有讓路線標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路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側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張祥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和路往永興路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張祥群之機車車頭撞擊駱佩涓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張祥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張祥群於105年1月26日因末期腎病變,洗腎,不對稱性心肌擴大及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經被害人張祥群之子張凱勝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凱勝告訴被告駱佩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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