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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紹明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5年6月9日下午5、6時起至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某民宿內烤肉時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晚間10時多近11時許,應友人之邀欲至宜蘭市友人住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藝慈、宮涵寧、陳囿霖前往,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高啟嵐停於住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及左前門,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並即換由徐藝慈駕駛,惟駛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即時追查而查獲,將邱紹明帶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於翌日即6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對邱紹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紹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徐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行友人宮涵寧、陳囿霖、證人高啟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頁、第25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
另考量被告搭載友人至宜蘭友人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
被告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從事玻璃技師、家中有太太及2名小孩、月收入約4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55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酒醉駕車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現已與證人高啟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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