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6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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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 實

一、林清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3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嗣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1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小吃攤飲用紅露酒1 瓶及小米酒2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9時50分許,對林清松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清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然對行車安全已生重大危害,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其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

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97年、99年、100 年及103 年間計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因貪圖一時行之便利而再犯本件,且本次經警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常會在家自己喝啤酒,對於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酌是否施以禁戒,伊不要禁戒,伊認判11月太重,(復改稱)可以禁戒,但請從輕量刑」等語;

再審諸本件於查獲及起訴後,被告又於105 年10月2 日、同年月6 日,1 週之內2 次為警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分別高達每公升0.92毫克、0.54毫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87、5793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已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

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 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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