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6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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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多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天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560巷前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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